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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貸款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一)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五年。 (二)房屋因災害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二、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三、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四、汽車貸款,展延一年。 五、保險單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月。 六、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2. 每筆債務之補貼期間,自災害發生日後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受災居民因受災害影響,自災害發生日後延遲繳款者,經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雙方合意,展延期間之起算日得回溯自災害發生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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