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 第 3 條
- 1.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貸款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一)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五年。 (二)房屋因災害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二、災區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其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部分毀損未致不堪使用者,展延二年。 三、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四、汽車貸款,展延一年。 五、保險單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月。 六、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 2.每筆債務之補貼期間,自災害發生日後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受災居民因受災害影響,自災害發生日後延遲繳款者,經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雙方合意,展延期間之起算日得回溯自災害發生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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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第3條規定了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貸款的展延期間。根據該條規定,不同種類的貸款有不同的展延期間,分別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 如果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使無法使用,則展延期間為五年。 - 如果房屋因災害毀損未致無法使用的部分,則展延期間為二年。 2. 災區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不論房屋因災害毀損致使無法使用還是部分毀損,展延期間都為二年。 3. 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期間為一年。 4. 汽車貸款的展延期間為一年。 5. 保險單借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的展延期間為六個月。 6. 債務協商債務的展延期間為一年。 此外,根據該條規定,每筆債務的補貼期間是從受災害發生之後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計算。如果受災居民因受災害影響,延遲繳款並經金融機構與受災居民雙方同意,展延期間的起算日可以回溯自災害發生日起算。 參考資料: -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內政部) - 2019年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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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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