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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投保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儲值卡記名作業、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投保、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交易者,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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