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12 條規定了申請人對於創新實驗的開始辦理期限、未依規定辦理創新實驗的影響、以及申請人對主管機關通知開始日期的要求。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應在收受主管機關核准的決定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申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主管機關核准的決定將失去效力。主管機關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決定失效的日期和原因,並在機關網站上公開失效日期和相關資訊。 依照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應在創新實驗開始辦理的日期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的開始日期。 相關參考資料: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12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https://www.fsc.gov.tw/ch)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決定,並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增加監管成本之情形,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簡稱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實驗。 二、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以避免排擠其他同質性創新實驗之申請,爰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 三、為利主管機關瞭解創新實驗之開辦,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開始實驗日期。 四、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應明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原核准失其效力」之決定,並於主管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該決定屬行政處分。
一、為避免創新實驗經核准後遲不開辦,增加監管成本之情形,參考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以下簡稱FCA)對通過金融監理沙盒審查之業者,給予十週準備期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收受主管機關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實驗。 二、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以避免排擠其他同質性創新實驗之申請,爰參考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 三、為利主管機關瞭解創新實驗之開辦,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應通知主管機關開始實驗日期。 四、考量金融市場不斷創新進步,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準備期內辦理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失其效力,應明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原核准失其效力」之決定,並於主管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以保障案關參與者之權益,該決定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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