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實應針對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5條進行釋義: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了自然人、代理人、負責人、法人以及代表人在申請進行創新實驗時不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 具有違反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情形。 2. 犯有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所規定的罪行,該罪刑已被宣告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或該罪刑已被執行完畢且緩刑期已滿或已獲得赦免,並且距離這些事件發生的時間尚未超過五年。 3. 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被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且距離這些事件發生的時間尚未超過五年。 根據法條第2項,如果在創新實驗核准期間內,前述自然人、負責人、法人及其代表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當廢止創新實驗核准。 而根據法條第3項,如果在創新實驗核准期間內,代理人、代理人及主要管理者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以命令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更換代理人;如果在截止期限之前未能更換,主管機關應當廢止創新實驗核准。 這些解釋是根據所提供資料的法規內容進行的,其中第1項的罪行概述根據所引用的法規內容進行了總結,第2項和第3項的程序規定則根據該法條的文本所述進行了分析。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立法理由一、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之消極資格條件。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於提出申請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將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或其負責人與代表人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代理人或主要管理者有前揭情事時,可由主管機關限期要求申請人更換該等人員以改善之,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
一、創新實驗申請人之誠信對於該實驗是否能遵法有序地進行、實驗之成果及參與者權益之保護等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十一款,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之消極資格條件。申請人及主要管理者於提出申請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將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創新實驗之申請。 二、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或其負責人與代表人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代理人或主要管理者有前揭情事時,可由主管機關限期要求申請人更換該等人員以改善之,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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