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條規定外,對於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機構、公司、團體及個人(以下簡稱金融科技創新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專責單位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金融法規諮詢。 二、輔導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 三、協助評估申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之必要性。 四、協助輔導創新實驗申請案之相關準備。 五、不同發展階段之育成服務。 六、其他輔導事項。
根據《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第3條的規定,對於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的金融科技創新者,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提供金融法規諮詢:主管機關可以向金融科技創新者提供有關金融法規的諮詢和解釋。 二、輔導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主管機關可以協助金融科技創新者開展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的研發工作。 三、協助評估申請創新實驗之必要性:主管機關可以協助評估金融科技創新者申請創新實驗的必要性。 四、協助輔導創新實驗申請案之相關準備:主管機關可以協助金融科技創新者準備創新實驗申請案所需的相關文件和資料。 五、不同發展階段之育成服務: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金融科技創新者的不同發展階段,提供相應的育成服務,幫助其實現項目的持續發展。 六、其他輔導事項:主管機關可以提供其他與金融科技創新相關的輔導事項。 參考資料: 《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 -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540&parentpath=0,3&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112220002&aplistdn=ou=rss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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