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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銀行、電子支付機構、金融科技或就服務業等專業,並能提出成功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經營模式。
  2.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五年者。 三、依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合擔任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負責人者。
  3.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後,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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