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法條描述,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的負責人不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 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2. 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3. 依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根據上述法條,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負責人若有違反公司法第三十條、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定且受刑判律定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的情形,或被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都不得擔任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的負責人。 參考資料: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