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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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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2.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3. 3.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4. 4.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但代理人公司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如屬股東繼承股份或出資額所致者,不在此限。
  5. 5.代理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16 條包含以下內容: 1. 在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的期間內,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2. 在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的代理人公司應在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按照前項的規定完成資本額的調整。 3. 在修正施行後的一百十年三月三日後,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4. 在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的代理人公司,當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的移轉累計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在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的次日起六個月內按照前項的規定完成資本額的調整。但如果代理人公司的股權或資本總額的移轉是由於股東繼承股份或出資額所致,則不在此限。 5. 代理人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只能以現金作為出資方式。 這些規定主要是針對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代理人公司的資本額要求做出規定,以確保其具有足夠的財務實力進行業務運營。修正施行後,最低實收資本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萬元,旨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並提升業界的整體穩定性。這些規定也要求已取得執業證照的代理人公司在股權或資本總額達到一定比例時,必須調整資本額,以確保公司的財務能力符合相應的標準。

  • 代理人名詞
  • 繼承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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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