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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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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保險代理業務。
  2.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無法得出原告在第17條中所指的問題。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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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代理業務。本規則中華民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