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23條,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和銀行在許可登記後的六個月內,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如果在這段期限內未申請或未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根據資料提供的法規內容,這條規定原本並未提及具體的期限,而在修正前的版本只指出申請人應在適當的時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其中,執業證照的核發負責單位應為保險業監管機構。 這項規定旨在確保執業代理人及公司能夠按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照並開始執行業務,以維護公眾的利益和保險市場的穩定。如果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未能遵守這項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以確保他們的業務符合法規要求並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這項規定並未提供具體的處罰措施,但根據資料中的資訊,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廢止相關申請人的許可。具體的處理方式和程序可能需要參考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或文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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