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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基金及孳息累積達新臺幣二億元時,經財政部准後得停止收取,其累積金額超過二億元部份按各業者原繳基金之比率退還之。業者收回該項退款時,應以「過期帳收入」列帳,並以借記「安定基金準備」及貸記「安定基金」作備忘分錄,帳表能同時表現。 前項退還各公司之超額安定基金照原繳存額全部還清後,此後安定基金之孳息及收益即悉數併入基金繼續累積,交由人壽保險公會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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