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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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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以左列範圍為限: 一、貸放與經營困難之壽險業作為週轉金。 二、壽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實施合併改組,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本基金給予低利之抵押貸款,以資彌補。 三、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財政部專案核定之用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該基金的用途包括: 一、貸放給經營困難的壽險業作為週轉金:這意味著壽險公司可以向該基金借款,以解決其短期資金需求。 二、提供低利抵押貸款:當壽險公司因經營不善的同業承受損失或進行合併改組時,他們可以向該基金申請低利率的抵押貸款來彌補損失。 三、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定的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的用途:除了上述兩個具體的用途之外,基金可能根據財政部的特定項目核准,以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 以上解釋參考自「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 承受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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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以左列範圍為限: 一、貸放與經營困難之壽險業作為週轉金。 二、壽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