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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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以左列範圍為限: 一、貸放與經營困難之壽險業作為週轉金。 二、壽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實施合併改組,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本基金給予低利之抵押貸款,以資彌補。 三、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財政部專案核定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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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該基金的用途包括: 一、貸放給經營困難的壽險業作為週轉金:這意味著壽險公司可以向該基金借款,以解決其短期資金需求。 二、提供低利抵押貸款:當壽險公司因經營不善的同業承受損失或進行合併改組時,他們可以向該基金申請低利率的抵押貸款來彌補損失。 三、其他經財政部專案核定的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的用途:除了上述兩個具體的用途之外,基金可能根據財政部的特定項目核准,以保障被保險人的權益。 以上解釋參考自「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 承受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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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