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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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第10條的兩項規定如下: 1. 各機構職位工作項目部份變更,應修訂職位說明書,如職位職責程度變更時,應按列等表之規定辦理調整列等。 根據此條款,當機構的職位工作項目有部分變更時,應修訂職位說明書。如果職位的職責程度也有變更,則應按照該機構的職位列等表的規定進行調整列等。 例如,如果某個金融機構的某個職位由於工作內容的改變而職責程度有所提高,該金融機構應根據其列等表的規定將該職位的列等進行調整,以反映職位職責的變化。 2. 前項調整列等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其屬複核列等者,並追溯至原調整列等核定日生效。 根據此條款,當進行職位列等的調整時,適用於該辦法第三條至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對於屬於「複核列等」的情況,調整的效力可以追溯至原調整列等的核定日期。 例如,如果某個金融機構調整了某個職位的列等,並且該調整符合辦法第三條至第九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該職位需要經過複核程序,則調整的效力可以追溯至原調整列等的核定日期。 參考資料: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
- 第三條至第九條條文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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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