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業負責人的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4條的規定: 1.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除非有主管機關核准的特定情形。例如,當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沒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的人選可以代行其職務,或者保險業違反法令且被主管機關解除總經理職務,且沒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的人選可以代行其職務,或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其他與前述情況相類似且沒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資格的人選可以代行其職務。 2. 保險業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的申請,主管機關可以核定最長三個月的兼任期限。在兼任期限屆滿一個月之前,保險業可以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是,如果保險業的董(理)事長不具備第七條第二項的資格,則不得申請展延。 3. 保險業的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的負責人。但是,在以下情況下不受此限制: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的投資關係且沒有董(理)事長、經理人兼任的情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二、保險業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其負責人可以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子公司之間不能有經理人兼任的情況;三、保險業是金融控股公司的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其負責人因為擔任該控股公司的負責人,可以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其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四、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合併或解決問題保險業的需要。 4. 保險業的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是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的人不在此限制之內。 5. 如果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主管機關可以限期要求其調整;如果在期限屆滿時沒有正當理由進行調整,應予解任。 6. 如果政府或法人是保險業的股東,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則適用前條及前五項規定。 參考資料:《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4條 範例:如果某保險公司的董事長想兼任該公司的總經理,則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該核准的情形可能是在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沒有符合資格的人選可以代行其職務的情況下,或者該保險公司違反法令且被主管機關解除總經理職務,且沒有符合資格的人選可以代行其職務的情況下,或者主管機關認定其他與前述情況相類似且沒有符合資格的人選可以代行其職務的情況下,則可以申請兼任總經理職務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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