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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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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安定基金總額不足支應因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規定之情事者,得採事後徵收方式,依各保險業總保險費收入一次或分次補提撥足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如果保險安定基金的總金額不足以支付根據保險法第143條之三規定所需的款項,則可以通過事後徵收的方式,根據各保險業的總保險費收入一次或分次補提撥足夠的金額。 範例:假設某年度保險安定基金的總金額不足以支付根據保險法第143條之三規定所需的款項,保險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各保險業的總保險費收入進行補提撥款以補足不足的金額。例如,如果根據該年度的保險費收入計算,需要補提撥100萬元,則保險監督機構可以要求各保險業在該年度內分次支付這筆補提撥款,直到補足100萬元為止。這樣可以確保保險安定基金能夠按時支付根據保險法規定所需的款項。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條文
  • 徵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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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保險安定基金總額不足支應因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規定之情事者,得採事後徵收方式,依各保險業總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