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 1. 外國保險業在獲得許可後的三個月內,必須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將用於營業的資金匯入台灣,並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分公司。 2. 如果外國保險業未能在前項所規定的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者未經經濟部核准,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但如果具有合理正當理由,該外國保險業可以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且僅限延展一次。 參考資料: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2021年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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