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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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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2.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未經經濟部准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 1. 外國保險業在獲得許可後的三個月內,必須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將用於營業的資金匯入台灣,並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分公司。 2. 如果外國保險業未能在前項所規定的期限內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或者未經經濟部核准,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但如果具有合理正當理由,該外國保險業可以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且僅限延展一次。 參考資料: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2021年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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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七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分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