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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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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十七條之二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具下列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許可: 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二、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四、對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授權書。 五、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之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評鑑機構之評定報告書。 七、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人員配置、工作職掌及設立效益評估。 八、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但設立未滿三年者,應出具設立以來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外國保險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2 條,外國保險機構若要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遞交以下文件給主管機關審批: 1.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2. 設立登記及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 3. 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及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文件。 4. 對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的授權書。 5. 代表人辦事處預定代表人的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6. 經主管機關認可的保險評鑑機構的評定報告書。 7.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計畫書,至少包括人員配置、工作職掌和設立效益評估。 8. 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的證明文件。如果設立不滿三年,則需出具設立以來沒有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的證明文件。 9.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文件。 此外,根據第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這些規定也適用於外國保險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情況。

  • 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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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2 條規定:「第二十七條之二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具下列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許可: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