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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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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前條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登記後設立,並檢具登記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2.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外國保險機構在取得許可後,應在六個月內根據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的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的登記。申請時需要檢具登記文件影本,並將設立日期和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果未按照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可以廢止其許可。但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且只能延展一次。 參考資料: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7-3條:台灣保險事業發展協會 (2021年1月14日修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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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3 條規定:「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前條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在中華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