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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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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2. 2.前項第二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3.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要保人之保險。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6條,保險業在銷售以下財產保險商品前,必須將其申請送交主管機關核准。不過,如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則不適用此限制。其中,以下情況的保險商品需要經過核准才能銷售:一、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的保險商品;二、被認定為新型態個人保險商品的保險商品。新型態保險商品的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個人保險指的是以自然人作為要保人的保險。

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要保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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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16 條規定:「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