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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附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知變更審查方式之保險商品。
  2.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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