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中的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1-1條,人身保險業在以下情況下可以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某些保險商品: 1. 如果保險業在最近一年中,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的比例排名前百分之二十,且在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則可以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有效期限為一年。 2. 如果保險業在最近一年中,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的比例排名後百分之五且占比較前一年度下降,且在主管機關通知的一年期間內,可以依照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備查之保險商品。然而,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不在此限。 3. 如果保險業在最近一年中辦理了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微型保險或投資五加二新創產業及公共建設績效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主管機關在每年三月底前可以核定讓該保險業某些保險商品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核定有效期間為一年。然而,如果最近一年中有違反前述情況的情況發生,則不適用此規定。 根據最新的資料,以上是對於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1-1 條的說明。參考資料為法源資訊整理的裁判要旨內容以及法律相關資訊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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