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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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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2. 2.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結果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3. 3.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達第一級。
  4. 4.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5. 5.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6. 6.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7. 7.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1條,保險業可申請認可將某些保險商品的辦理方式改為備查方式。需符合一定條件才能申請,包括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到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最近一年內未受到重大裁罰或處分、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罰款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的績效達到一定標準等。此外,若要申請認可,保險業也需符合一定的員工資格和配合政府政策等要求。改採備查方式辦理的保險商品需經過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的通過。並且,外國保險業的在台分支機構需經該機構在台負責人的同意。 參考資料: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中華民國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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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1 條規定:「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