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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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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2.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3. 3.保險業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但保險業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4. 4.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5. 5.保險業稽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查核確認前四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書後,始得調整費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0條,以下為各項規定的釋義和相關資料: 1.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後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非被認定為屬重大變更,否則應依照第15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進行備查程序。但如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 2. 如果在本準則施行前已經經審查通過的保險商品,仍然適用上述規定。 3. 對於具有可調整費率的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和個人傷害保險商品的保險單條款,如果在審查通過後有調整有效契約或續保費率的情況,除了需要按照第9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辦理外,還需要確實執行以下事項。但如果保險業配合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費率的情況不在此限: - 保險業應該在費率調整前擬定應向要保人說明的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的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的時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的處理方式等事項。 - 保險業應該在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的時點的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上述說明的費率調整內容,並要求所屬人員和合作銷售通路充分向要保人說明。 - 保險業的稽核單位應該查核並確認保險業所屬業務員在新契約銷售時是否充分向要保人說明費率調整機制,並確認保險業是否要求合作銷售通路履行上述事項。但對於在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銷售且未在銷售時說明費率調整機制的有效契約,稽核單位應查核並確認保險業是否在續保前確實通知要保人費率調整機制。 相關資料: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109年4月2日金管保險法規字第1090364466號令修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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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規定:「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