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保險業在提出簽證報告後,需要依照主管機關指定的日期和複核項目,向主管機關提交複核報告。該條還明確了複核的條件、時點和頻率: 1. 如果最近兩年的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則應從民國105年開始每年進行複核。 2. 如果最近兩年的資本適足率都達到百分之二百以上的人身保險業,則應從民國105年開始每三年進行複核。 3. 如果最近兩年的資本適足率都達到百分之二百以上的財產保險業,則應從民國106年開始每五年進行複核。 根據該條的第2項,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個別保險業的簽證報告品質、準備金提存的法令遵循情況以及業務分布狀況來調整複核的時點和頻率,並且可以視需要指定其他年度和複核項目進行複核。 按照該條的第3項,對於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的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第4項規定了複核報告應該包含的事項和範圍,這些內容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5項規定,當主管機關對保險業進行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可以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這些資訊來自於中華民國財政部最新的相關法規文件,包括「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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