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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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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算:簽證精算人員應確保保險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所提列各種準備金及其所採用精算假設具合理性,並合理確保各種準備金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有提存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保險業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2. 2.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保險業在提出簽證報告後,需要依照主管機關指定的日期和複核項目,向主管機關提交複核報告。該條還明確了複核的條件、時點和頻率: 1. 如果最近兩年的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則應從民國105年開始每年進行複核。 2. 如果最近兩年的資本適足率都達到百分之二百以上的人身保險業,則應從民國105年開始每三年進行複核。 3. 如果最近兩年的資本適足率都達到百分之二百以上的財產保險業,則應從民國106年開始每五年進行複核。 根據該條的第2項,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個別保險業的簽證報告品質、準備金提存的法令遵循情況以及業務分布狀況來調整複核的時點和頻率,並且可以視需要指定其他年度和複核項目進行複核。 按照該條的第3項,對於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的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第4項規定了複核報告應該包含的事項和範圍,這些內容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5項規定,當主管機關對保險業進行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可以免委任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這些資訊來自於中華民國財政部最新的相關法規文件,包括「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法規
  • 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法規
  • 提存名詞
  •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保險法149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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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