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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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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四、最近二年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數位保險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試辦或創新實驗之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名稱、足資他人辨識其創新範圍之相關資訊,及其他保險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申請或辦理相同保險商品或服務之期間。 六、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接獲裁處書或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揭露。 四、第五款事項應於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經核准之日起十日內揭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其他需記載的事項包括: 1. 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的事項。 2. 根據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的事項。 3. 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的情況,包括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4. 最近二年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的情況,包括不續約、終止或修訂的目的或理由及生效日期。 5. 根據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的事項。 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第一款到第四款的事項,有以下辦理規定: 1. 第一款的事項應在接獲裁處書或處分書後的十五日內揭露。 2. 第二款和第四款的事項應在事實發生後的三十日內揭露。 3. 第三款的事項應在董事會決議後的二日內揭露。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 根據《保險法》第 6 條,保險業人士應具備業務手冊或管理規章,明確劃分員工之職責,並督促其遵行。根據原審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原告已提出業務處理手冊放款篇,包含了放款業務的相關規定,如授信規定、財務報表分析、放款作業程序等。這足以證明原告已具備業務手冊及管理規章的要求。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資料,如被保險人姓名與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不符,可視為被保險人資料疏誤,被保險人有義務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根據原審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原告已向投保單位提出投保單位所送的申報表資料中被保險人姓名與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不符的補正通知。根據該法條規定,被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單位補正錯誤的資料,以維護被保險人的權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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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