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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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 2.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 3.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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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了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放款的限制和要求。 根據該條第一項,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的放款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一、由銀行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二、以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三、以符合法律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定義的有價證券作為質押。 根據該條第二項,保險業若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的人提供擔保放款,應提供足夠的擔保,並且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果放款金額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金額以上,則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和四分之三以上的出席董事同意。並且,對於利害關係人的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和其他應遵行事項,應適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的規定。 根據該條第三項,如果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到百分之二百以上,則辦理配合政府政策的專案運用放款可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不受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以上資料來自《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擔保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
- 係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準用名詞
- 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法規
- 核名詞
- 保險法 第 14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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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