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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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聘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 2.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
- 3.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或月退職酬勞金者,不在此限。
- 4.任期內因故改聘或因職務變動改聘者,其任期以分別補足原任董事或監察人未滿之任期為止。
- 5.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 6.安定基金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安定基金利益。
- 7.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安定基金之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8.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安定基金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9.安定基金之董事或監察人除於任期屆滿前自行辭職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解任: 一、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其情節重大者。 二、有其他對安定基金不利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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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董事及監察人的任期為三年,並且可以連聘連任。此外,每屆期滿連任的董事人數不得超過改選董事總人數的五分之四。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董事和監察人對公司的穩定經營,同時也確保了公司的代表性和多樣性。 2. 根據同一條法規的第2項,董事和監察人之間不得有配偶關係和三親等內的親屬關係。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和親屬關係對公司治理產生不良影響。 3. 根據第3項,董事和監察人的職務一般是無給職的,但董事長可以例外,如果他不領取其他薪資、月退休金或月退職酬勞金的話。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董事和監察人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4. 根據第4項,如果在任期內因故改聘或職務變動而需要補選董事或監察人,補選的任期一般是補足原任期限。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公司的領導層在任期屆滿之前能夠持續有效地執行其職務。 5. 根據第5項,如果董事或監察人的任期屆滿了但尚未改聘,他們可以延長執行職務直到新任董事或監察人就任為止。這樣可以確保公司在選舉和聘任程序完成之前能夠持續運作。 6. 根據第6項,如果董事或監察人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或者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或捐助章程,並對公司的公益或安定基金利益造成損害,他們的職務可以由主管機關解除,並通知法院登記。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董事和監察人的品行合規和對公司的忠誠度。 7. 根據第7項,如果有曾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的罪行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者曾經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的罪行並未達到執行期或赦免後未滿二年,或者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者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的情況下,不得充任安定基金的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和監察人,如果已經充任了,則必須當然解任,並通知法院登記。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公司董事和監察人的品行合規和對公司的忠誠度。 8. 根據第8項,如果有第4項或第5項所列情事的董事,不得充任安定基金之董事,如果已經充任了,則必須當然解任,並通知法院登記。這條規定與上述第7項法條的目的相同。 9. 根據第9項,除非在任期屆滿前自行辭職,否則董事或監察人只有在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且違反規定的情況下,或者有其他對安定基金不利的行為時,經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解任。這一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董事和監察人在執行職務時恪盡職守並且符合公司的利益。
- 監察人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法令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赦免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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