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1 條(請求權人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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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 2.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 3.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 4.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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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的解釋,請求權人是指以下人可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1.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傷害的人,即受害人本人。 2.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的人,即受害人的遺屬,按照以下順序: - (一) 父母、子女和配偶。 - (二) 祖父母。 - (三) 孫子女。 - (四) 兄弟姐妹。 如果同一順位的遺屬有多人,則保險給付或補償應平均分配。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如果沒有第1項第2款所定義的請求權人,那麼支付殯葬費用的人可以在殯葬費用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在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用後,如果還有剩餘金額,剩餘金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如果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既沒有第1項第2款所定義的請求權人,也沒有支付殯葬費用的人,那麼保險給付金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殯葬費用的項目和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
立法理由一、明定已依本法投保之汽車為被保險汽車。 二、為保障受害人對第十七條第二項擬制承保之汽車應為被保險汽車。
(0940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為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為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將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且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之範圍,爰將序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以資明確。 三、本保險理賠案件極多,保險人因無完整調查權,由其確認請求權人身分、支出項目及金額頗為費時,如因延宕理賠造成請求權人權益受損,亦與本法第一條規定「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立法目的有違。故為使保險給付快速可行,並參酌保險業業者反應意見及理賠作業實務需要,關於請求權人之範圍及順位,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並兼顧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為迅速辦理理賠手續,爰增訂第二項就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方式,以資明確。 五、查殯葬費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因此受害人死亡時,若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則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另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案件,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且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殯葬費之項目與金額,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 請求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明定已依本法投保之汽車為被保險汽車。 二、為保障受害人對第十七條第二項擬制承保之汽車應為被保險汽車。
一、原條文第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法為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為避免使用「受益人」一詞將造成概念上之混淆,且為明確界定請求權人之範圍,爰將序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以資明確。 三、本保險理賠案件極多,保險人因無完整調查權,由其確認請求權人身分、支出項目及金額頗為費時,如因延宕理賠造成請求權人權益受損,亦與本法第一條規定「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立法目的有違。故為使保險給付快速可行,並參酌保險業業者反應意見及理賠作業實務需要,關於請求權人之範圍及順位,參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並兼顧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為迅速辦理理賠手續,爰增訂第二項就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方式,以資明確。 五、查殯葬費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因此受害人死亡時,若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則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另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案件,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且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殯葬費之項目與金額,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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