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2 條(被保險汽車、未保險汽車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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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 2.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 3.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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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 1. 被保險汽車是指應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的汽車。如果保險人在收到要保書後超過十天仍未接受或拒絕保險的聲明,該要保書所列的汽車就被視為被保險汽車。 2. 如果保險證上記載的汽車,就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3. 未保險汽車指的是應該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但卻未訂立的汽車。 範例:根據本法第12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一輛汽車的保險證上記載了保險信息,那麼這輛汽車就被推定為被保險汽車。舉個例子,如果小王的汽車保險證上列出了他的車牌號碼和保險期限,那麼這輛汽車就被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原文經過語法修正)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
立法理由一、本條針對本法之政策性需要,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 二、前項所謂本法之政策性需要係指: (一)為避免責任割離所可能衍生之紛爭,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爰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因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 (二)配合第一條以本法係對身體傷害提供基本保障之本旨,爰規定汽車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始為本法之汽車交通事故,至於汽車致他人財物損害者,仍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0940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保險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發保險證為要件。惟本保險為強制保險,保險人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拒絕承保。因此若保險人接到要保申請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表示,即以要保申請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爰修正第一項。 三、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通常即為被保險汽車,惟於例外情形,例如保險契約因欠繳保險費而終止,其保險證上所記載之車輛,即非被保險汽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保險證之推定效力,以符實際。 四、增訂第三項「未保險汽車」之定義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針對本法之政策性需要,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 二、前項所謂本法之政策性需要係指: (一)為避免責任割離所可能衍生之紛爭,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爰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因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 (二)配合第一條以本法係對身體傷害提供基本保障之本旨,爰規定汽車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始為本法之汽車交通事故,至於汽車致他人財物損害者,仍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一、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保險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發保險證為要件。惟本保險為強制保險,保險人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拒絕承保。因此若保險人接到要保申請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表示,即以要保申請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爰修正第一項。 三、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通常即為被保險汽車,惟於例外情形,例如保險契約因欠繳保險費而終止,其保險證上所記載之車輛,即非被保險汽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保險證之推定效力,以符實際。 四、增訂第三項「未保險汽車」之定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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