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3 條(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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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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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的定義,汽車交通事故指的是使用或管理汽車而導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受傷或死亡的事故。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基於保險金請求權在本質上乃受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化與替代,爰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及十年。
(094011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刪除「所有」之文字,並將「受害人」修正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以避免本保險適用範圍及於第一人保險之疑義。 三、本條後段之「體傷」修正為「傷害」,理由同第一條。 四、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
- 第三人名詞
基於保險金請求權在本質上乃受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化與替代,爰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及十年。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刪除「所有」之文字,並將「受害人」修正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以避免本保險適用範圍及於第一人保險之疑義。 三、本條後段之「體傷」修正為「傷害」,理由同第一條。 四、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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