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4 條(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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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2.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 3.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 4.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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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4 條規定了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時效。根據該條的規定,請求權人要對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請求,必須在知道有損害發生和保險人的情況下,在二年內行使該請求權,否則請求權就會消滅。如果單是汽車交通事故的情況,請求權人如果超過十年還未行使請求權,也是同樣消滅。 然而,在時效期限完成之前,只要請求權人已經向保險人提出了保險給付請求,請求權人就可以計算在時效期間之內,直到保險人對於保險給付做出決定並將通知送達給請求權人為止。這段時間不會計入時效期間。 此外,根據法條的第三項規定,如果請求權人對保險人提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未完成或在時效期間中不能被計入消滅時效的情況,那麼對於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會產生同樣的效力。同樣地,如果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未完成的情況,對於請求權人對保險人提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也會產生同樣的效力。 最後,根據法條的第四項,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的權利,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適用上述時效規定。根據這些特定情況的不同,時效的起算時間也有所不同。這些特定情況包括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的汽車,以及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立法理由汽車所有人因契約終止,或為保險人拒保,致被保險汽車無保險之真空狀態,恐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爰作宣示性之規定,以提示汽車所有人應經常保持有效之保險契約,以落實本法之政策性目標。
(0940114 全文修正)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使時效之起算時點明確化,爰參考德國汽車直接持有人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本項所稱「知有損害發生」指「知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三、為保障請求權人之利益,免除請求權人在等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期間過長而致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在收到保險給付之通知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停止進行,該段期間,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消滅時效之「停止進行」(Fortlaufshemmung)與「時效中斷」(Unterbrechung)及「不完成」(Ablaufhemmung)不同,併予說明。 四、鑑於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負損害賠償義務之被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一部分,故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與對於有損害賠償義務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二者消滅時效之停止進行、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皆應相同,爰增訂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尚未規定消滅時效之停止進行,因此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之效力。 五、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宜與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相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請求權人名詞
- 時效完成名詞
- 時效不完成名詞
- 消滅時效名詞
- 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詞
汽車所有人因契約終止,或為保險人拒保,致被保險汽車無保險之真空狀態,恐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爰作宣示性之規定,以提示汽車所有人應經常保持有效之保險契約,以落實本法之政策性目標。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為使時效之起算時點明確化,爰參考德國汽車直接持有人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本項所稱「知有損害發生」指「知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三、為保障請求權人之利益,免除請求權人在等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期間過長而致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在收到保險給付之通知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停止進行,該段期間,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消滅時效之「停止進行」(Fortlaufshemmung)與「時效中斷」(Unterbrechung)及「不完成」(Ablaufhemmung)不同,併予說明。 四、鑑於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負損害賠償義務之被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一部分,故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權,與對於有損害賠償義務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二者消滅時效之停止進行、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皆應相同,爰增訂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惟因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尚未規定消滅時效之停止進行,因此第三項後段規定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之效力。 五、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宜與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相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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