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5 條(通知續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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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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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人應在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果保險人未通知且在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如果要保人已辦理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到原保險期間屆滿時,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期間是從1月1日到12月31日,保險人應在11月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果保險人未通知並且在12月31日後30天內發生保險事故,並且要保人辦理續保手續並將始期追溯到12月31日,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本保險之投保,應以要保書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四條已明定汽車所有人之投保義務,為使本法之政策目標有效達成,本條第一項進而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為領照或換照之前提要件,俾透過汽車監理單位之作業配合,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又為使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單純化而易於處理,本條第一項同時揭櫫一車一保險原則。 二、為便於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說明義務是否違背之判斷及配合費率統計及計算之需要,本條第二項明定投保應以要保書為之。
(0940114 全文修正)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應課予保險人通知要保人續保之義務,其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三、關於通知之方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則由主管機關於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俾資遵循。
- 要保人名詞
一、本法第四條已明定汽車所有人之投保義務,為使本法之政策目標有效達成,本條第一項進而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為領照或換照之前提要件,俾透過汽車監理單位之作業配合,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又為使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單純化而易於處理,本條第一項同時揭櫫一車一保險原則。 二、為便於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說明義務是否違背之判斷及配合費率統計及計算之需要,本條第二項明定投保應以要保書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應課予保險人通知要保人續保之義務,其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三、關於通知之方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則由主管機關於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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