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6 條(領照或換照前訂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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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 2.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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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該法條共有2項款。第一項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在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者本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以每一輛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這意味著汽車所有人需要為每一輛汽車單獨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第二項款詳細規定了公路監理機關對某些情況下的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者進行檢驗,但停駛中的車輛過戶不在此限制之內。這些情況包括: - 未訂立應訂立本保險契約的汽車。換句話說,若汽車所有人未對應該輛汽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則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為其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 本保險有效期不滿三十日的汽車。不過,申請臨時牌照或者臨時通行證的情況除外。換句話說,若汽車的保險有效期不足三十天,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為該輛汽車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但若是申請臨時牌照或者臨時通行證的情況則不受此規定限制。 例如,如果某位汽車所有人未對應該輛汽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依照第二項第一款的規定,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為該輛汽車換發牌照、進行異動登記或者進行檢驗。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所有的汽車都受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障,以確保公眾交通安全。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13 制定)
汽車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下列重要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立法理由本條配合前條第二項之書面要約方式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書面詢問主義,為避免保險人藉詢問事項不實之由任意拒絕理賠,據實說明之範圍應予詳列,爰將有關重要事項定為:「一、汽車種類二、使用性質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0940114 全文修正)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由於第五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包含領取牌照之汽車及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爰於第一項增訂「臨時通行證」。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恐產生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疑義,且有礙保險契約之成立,與本法保障受害人之意旨相悖,爰刪除之。 四、為結合本保險制度與交通監理作業,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又本項所稱「登記」係配合公路法第七十六條所用文字修正,包含過戶異動等變更登記,併予說明。由於申請臨時牌照及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其保險期間通常不滿三十日,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1041218 修正)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檢驗或辦理過戶登記。車輛所有人若欲將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必需繳強制保險卡才得以過戶。 二、惟本法顯有其矛盾之處,若車輛所有人欲辦理退強制險需備過戶或停駛證明,故停駛已符合退保資格,但車輛停駛中辦理過戶卻需附強制卡審核,毫無意義。 三、車輛於停駛期間至過戶前,均不需繳納燃料稅及牌照稅,亦無辦理強制險之必要。若原車輛所有人認定該車尚需為停駛狀態及汽車過戶暫無移動及交付車輛之需要,理應不需讓該車維持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狀態,以減少民眾困擾。
- 惟名詞
本條配合前條第二項之書面要約方式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書面詢問主義,為避免保險人藉詢問事項不實之由任意拒絕理賠,據實說明之範圍應予詳列,爰將有關重要事項定為:「一、汽車種類二、使用性質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由於第五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包含領取牌照之汽車及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爰於第一項增訂「臨時通行證」。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恐產生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疑義,且有礙保險契約之成立,與本法保障受害人之意旨相悖,爰刪除之。 四、為結合本保險制度與交通監理作業,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移列,增訂為第二項。又本項所稱「登記」係配合公路法第七十六條所用文字修正,包含過戶異動等變更登記,併予說明。由於申請臨時牌照及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其保險期間通常不滿三十日,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一、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檢驗或辦理過戶登記。車輛所有人若欲將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必需繳強制保險卡才得以過戶。 二、惟本法顯有其矛盾之處,若車輛所有人欲辦理退強制險需備過戶或停駛證明,故停駛已符合退保資格,但車輛停駛中辦理過戶卻需附強制卡審核,毫無意義。 三、車輛於停駛期間至過戶前,均不需繳納燃料稅及牌照稅,亦無辦理強制險之必要。若原車輛所有人認定該車尚需為停駛狀態及汽車過戶暫無移動及交付車輛之需要,理應不需讓該車維持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狀態,以減少民眾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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