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6 條(領照或換照前訂立保險契約)
- 1.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 2.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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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該法條共有2項款。第一項款規定,汽車所有人在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者本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以每一輛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這意味著汽車所有人需要為每一輛汽車單獨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第二項款詳細規定了公路監理機關對某些情況下的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者進行檢驗,但停駛中的車輛過戶不在此限制之內。這些情況包括: - 未訂立應訂立本保險契約的汽車。換句話說,若汽車所有人未對應該輛汽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則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為其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 本保險有效期不滿三十日的汽車。不過,申請臨時牌照或者臨時通行證的情況除外。換句話說,若汽車的保險有效期不足三十天,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為該輛汽車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但若是申請臨時牌照或者臨時通行證的情況則不受此規定限制。 例如,如果某位汽車所有人未對應該輛汽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依照第二項第一款的規定,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為該輛汽車換發牌照、進行異動登記或者進行檢驗。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所有的汽車都受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障,以確保公眾交通安全。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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