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7 條(保險契約說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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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條,要保人在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有義務提供以下事項的真實資料: 一、汽車種類:要保人需要說明所要保險的汽車種類,例如乘用車、大貨車等等。 二、使用性質:要保人需說明汽車的使用性質,例如個人使用、商業用途等等。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要保人需提供汽車的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識別資訊。 四、投保義務人的個人資料:要保人需提供投保義務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果汽車的所有人是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還需要提供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的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的姓名。 以下是一個範例: 例如,如果要保人是一個個人汽車所有人,當填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時,需要提供汽車的種類(如乘用車)、使用性質(如個人使用)、車牌號碼(如ABC-1234)、引擎號碼和車身號碼。同時,要保人還需要提供個人資料,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一、汽車所有人未交付保險費者。 二、汽車所有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應說明事項不為說明者。 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應於十日內為承保或拒保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保險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拒絕承保者,其拒保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對車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為貫徹預期目標之達成,本條第一項限制保險人之拒保權利,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拒絕承保。法定拒保原因中第一款乃在排除延緩繳費之不當要求與負面作用;第二款乃在維持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第三款在包括未在本法中列舉之事項。 二、第二項限制保險人之核保期間並規定擬制承諾之效果,以避免保險人承保作業之疏忽或延宕,致影響投保人權益。 三、第三項否定不具法定原因之拒保意思表示效力,防止保險人任意拒保。
(0940114 全文修正)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負有保險契約之據實說明義務者應為要保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爰修正本條規範主體為要保人。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要保書之規定,因此保險人詢問事項之方式無須以書面方式為之,爰刪除「要保書所詢問之」等文字。 三、為加速對受害人之理賠程序,並落實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以實現公平合理訂定費率之目的,爰增訂第四款。
- 要保人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代表人名詞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對車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為貫徹預期目標之達成,本條第一項限制保險人之拒保權利,非有法定原因不得拒絕承保。法定拒保原因中第一款乃在排除延緩繳費之不當要求與負面作用;第二款乃在維持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第三款在包括未在本法中列舉之事項。 二、第二項限制保險人之核保期間並規定擬制承諾之效果,以避免保險人承保作業之疏忽或延宕,致影響投保人權益。 三、第三項否定不具法定原因之拒保意思表示效力,防止保險人任意拒保。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負有保險契約之據實說明義務者應為要保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爰修正本條規範主體為要保人。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要保書之規定,因此保險人詢問事項之方式無須以書面方式為之,爰刪除「要保書所詢問之」等文字。 三、為加速對受害人之理賠程序,並落實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以實現公平合理訂定費率之目的,爰增訂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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