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8 條(拒保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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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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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8條的規定,除非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違反前條規定而需要提供合理解釋,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如果保險人確實拒絕承保,則必須在收到要保書後的十天內以書面形式表達意思,否則視為同意承保。 例如,如果要保人未向保險人支付保費,或未能提供據實說明保險人需要的資訊,例如駕駛紀錄或車輛狀況等,保險人有權拒絕承保。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必須在收到要保書後的十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要保人其拒絕承保的意思,如果未在截止日期之前提供書面通知,則被視為同意承保。 參考資料: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最新修改於2019年) - 內政部警政署網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問答-投保前的問題〉,https://www.npa.gov.tw/NPAGip/wSite/ct?xItem=30418&ctNode=11450&mp=104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簽發保險證及保險契約書交予被保險人。保險證之必要記載事項變更時,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立法理由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本有製作書面契約以為雙方權利義務憑證之依據,惟為避免保險單內容過於複雜及使用不便,本條改採保險證取代之。同時明定保險證內容變更時,被保險人有即時通知義務,保險人有更正義務,俾符合實際情況。
(0940114 全文修正)
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保險為強制保險,保險人固不得任意拒絕承保,惟為避免過於苛刻而有失公平,仍應於有法定事由時,賦予保險人拒絕承保之權利,爰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為避免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懸宕不決,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拒絕承保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且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其除斥期間係以保險人接到要保書之日起算。 四、因第一項為強制規定,保險人違反該項規定而拒絕承保者自不發生效力,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 要保人名詞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7 條條文
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本有製作書面契約以為雙方權利義務憑證之依據,惟為避免保險單內容過於複雜及使用不便,本條改採保險證取代之。同時明定保險證內容變更時,被保險人有即時通知義務,保險人有更正義務,俾符合實際情況。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保險為強制保險,保險人固不得任意拒絕承保,惟為避免過於苛刻而有失公平,仍應於有法定事由時,賦予保險人拒絕承保之權利,爰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為避免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懸宕不決,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拒絕承保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且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其除斥期間係以保險人接到要保書之日起算。 四、因第一項為強制規定,保險人違反該項規定而拒絕承保者自不發生效力,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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