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9 條(交付保險資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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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規定了保險人在提供保險資料方面的義務。根據第一項,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的文書和保險證交給要保人。這意味著保險人需要向要保人提供有關保險契約的相關文件,包括保險條款和保險證。 而根據第二項,保險人應在保險契約成立後的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給主管機關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這表示保險人需要將保險相關資料報送給相關的政府機構,以確保該車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要求。 最後,根據第三項,如果保險證上載有的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或保險證號碼有變更,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進行更正。這意味著要保人需要在相應的更改發生時及時通知保險人,以確保保險資料的準確性。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221號公告」,要保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傷害醫療費用時,需要檢附相關文件,包括理賠申請書、請求權人身分證明、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合格醫師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就診的合格醫療院所開立的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這些文件將有助於要保人申請給付傷害醫療費用。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的第二點和第三點,公路監理機關在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向財政部委託的機構查證投保資料。這些投保資料包括汽車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透過這些資料,公路監理機關可以確認汽車所有人是否遵守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規定。
立法沿革 4 版
(0851213 制定)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應說明事項說明不實者。 二、被保險人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被保險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所屬之交通監理機關。 保險人應返還被保險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秉持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限制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使契約自始無效。 二、第二項規定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第一款終止原因之規定在排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權之規定使保險人對已發生之事故仍負責任;第二款在排除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保險人得主張契約不成立之規定,使已發生事故之受害人仍受保障;第三款在配合無盈無虧原則並求保費負擔之公平。 三、為使被保險人有足夠時間另行投保,本條第三項要求保險人負期前通知之義務。 四、終止契約僅有向後失效之效力,終止前仍為有效之保險期間,爰為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以保險契約終止之日為止。
(0940114 全文修正)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五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書面為必要,且現行實務已將權利義務關係載明於保險條款中,爰刪除「保險契約書」並增訂「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另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保險人與要保人,爰修正保險人應交付保險證等文件之相對人為要保人。 三、保險標章之使用可協助警察機關取締未投保車輛,亦可隨時提醒車主保險期間,避免忘記續保,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保險標章之相關規定。另鑒於機車目前實施保險標章張貼於牌照之作法確實達到提醒民眾期限屆至應續保本保險之功能,主管機關未來將於第四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保險人應交付保險證與及保險標章與要保人,並勸導張貼。 四、保險資料之迅速傳輸實為本保險實行成功與否之關鍵,爰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並基於法制化之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保險人負有限時傳輸相關資料之義務。 五、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0990430 修正)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將原規定之日曆日修正為工作日,另為提升產險業者效率,一併縮短傳輸期限,爰將第二項所定「五日」修正為「四個工作日」。 二、工作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非放假日。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91225 修正)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立法理由一、為達節能減碳,且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依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要保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第一項秉持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限制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使契約自始無效。 二、第二項規定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第一款終止原因之規定在排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權之規定使保險人對已發生之事故仍負責任;第二款在排除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保險人得主張契約不成立之規定,使已發生事故之受害人仍受保障;第三款在配合無盈無虧原則並求保費負擔之公平。 三、為使被保險人有足夠時間另行投保,本條第三項要求保險人負期前通知之義務。 四、終止契約僅有向後失效之效力,終止前仍為有效之保險期間,爰為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以保險契約終止之日為止。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書面為必要,且現行實務已將權利義務關係載明於保險條款中,爰刪除「保險契約書」並增訂「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另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保險人與要保人,爰修正保險人應交付保險證等文件之相對人為要保人。 三、保險標章之使用可協助警察機關取締未投保車輛,亦可隨時提醒車主保險期間,避免忘記續保,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保險標章之相關規定。另鑒於機車目前實施保險標章張貼於牌照之作法確實達到提醒民眾期限屆至應續保本保險之功能,主管機關未來將於第四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保險人應交付保險證與及保險標章與要保人,並勸導張貼。 四、保險資料之迅速傳輸實為本保險實行成功與否之關鍵,爰參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並基於法制化之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保險人負有限時傳輸相關資料之義務。 五、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將原規定之日曆日修正為工作日,另為提升產險業者效率,一併縮短傳輸期限,爰將第二項所定「五日」修正為「四個工作日」。 二、工作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非放假日。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為達節能減碳,且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依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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