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9 條(交付保險資料之義務)
- 1.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 2.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 3.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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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9條規定了保險人在提供保險資料方面的義務。根據第一項,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的文書和保險證交給要保人。這意味著保險人需要向要保人提供有關保險契約的相關文件,包括保險條款和保險證。 而根據第二項,保險人應在保險契約成立後的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給主管機關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這表示保險人需要將保險相關資料報送給相關的政府機構,以確保該車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要求。 最後,根據第三項,如果保險證上載有的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或保險證號碼有變更,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進行更正。這意味著要保人需要在相應的更改發生時及時通知保險人,以確保保險資料的準確性。 以下是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221號公告」,要保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傷害醫療費用時,需要檢附相關文件,包括理賠申請書、請求權人身分證明、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合格醫師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就診的合格醫療院所開立的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這些文件將有助於要保人申請給付傷害醫療費用。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的第二點和第三點,公路監理機關在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向財政部委託的機構查證投保資料。這些投保資料包括汽車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透過這些資料,公路監理機關可以確認汽車所有人是否遵守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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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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