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0 條(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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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0條,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除非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 被保險人違反第17條所要求的真實陳述義務。 2. 被保險人未按約定支付保險費。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這項法規的確規定了保險人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契約,除非符合上述情事。例如,如果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提供虛假資料或未如實陳述情況,保險人有權解除合約。另外,如果被保險人未按時支付保險費,保險人也有權終止保險契約。 此外,根據第3款,如果保險人打算終止保險契約,必須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並給予被保險人十天內補正的機會。如果被保險人在終止契約通知到達之前做出了補正,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根據第4款,一旦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必須在三天內通知相關的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的機關。 最後,根據第5款,保險人必須退還被保險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的保險費。在保險費退還之前,視為保險契約仍然有效。 這些解釋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0條的法規內容,並參考了最新的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因重複投保而終止其中保險期間先屆滿之保險契約者。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40114 全文修正)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負有據實說明義務者為要保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又未依約定履行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者,態樣眾多,不以「以票據繳交保險費而未兌現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險人及要保人,爰修正第三項。 五、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應儘速通知之相對人不限於公路監理機關,尚包含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例如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等,爰修正第四項。 六、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之對象應為屬於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爰修正第五項。
- 要保人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7 條條文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負有據實說明義務者為要保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又未依約定履行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者,態樣眾多,不以「以票據繳交保險費而未兌現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四、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險人及要保人,爰修正第三項。 五、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應儘速通知之相對人不限於公路監理機關,尚包含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例如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等,爰修正第四項。 六、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之對象應為屬於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爰修正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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