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1 條(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 1.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 2.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 3.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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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規定了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的情形。根據該條款,除非有特定情事存在,要保人不能解除保險契約。這些特定情事包括:被保險汽車的牌照已經銷毀、被吊銷、註銷或停駛,被保險汽車報廢,或者被保險汽車的所有權已轉移且轉移後的投保人已經投保了相同的保險契約,造成了重複投保的情形。 根據上述條款,如果保險契約根據規定終止,已經交付的保險費應該被保險人返還;如果還有未到期的保險費尚未交付,則要保人應該支付已到期的保險費。 例如,如果要保人在解除保險契約時提供了牌照已經銷毀的證據,則根據第2款的規定,要保人可以終止保險契約。此外,如果要保人由於破產而丧失了對汽車財產的處置權,破產管理人接手處理終止權,並且根據第2款規定,保險契約如果訂有受益人,則受益人的利益依然存在,破產管理人有權行使終止權。 以上是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的解釋,並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提供了相關的範例。請注意這些解釋和範例僅供參考,具體情況還需要考慮其他法律相關條款和最新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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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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