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3 條(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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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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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當被保險汽車的所有權發生移轉時,移轉方在辦理過戶登記前必須先進行本保險契約的簽訂或變更手續,但停駛中的車輛辦理過戶不受此限制,換言之,停駛中的汽車所有人可以先辦理過戶登記,再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契約變更或簽訂程序,然而,如果未先辦理本保險契約的簽訂或變更手續,則公路監理機關將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此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車輛的新所有人能夠繼續保障交通事故的責任,並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13 制定)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為之。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4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並非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保險契約終止事由,惟原車主既已非汽車所有人,自無訂立本保險契約之義務,又基於保險費計算係採從人因素,因此不宜將要保人由原汽車所有人直接變更為新汽車所有人,而應由新汽車所有人重新訂立本保險契約或辦理變更手續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爰修正本條規定。
(1041218 修正)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立法理由將營業車輛停駛中辦理過戶,修正為不須要求應備保險卡,待車輛申請復駛時才須具備保險,以符情理。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惟名詞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並非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保險契約終止事由,惟原車主既已非汽車所有人,自無訂立本保險契約之義務,又基於保險費計算係採從人因素,因此不宜將要保人由原汽車所有人直接變更為新汽車所有人,而應由新汽車所有人重新訂立本保險契約或辦理變更手續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爰修正本條規定。
將營業車輛停駛中辦理過戶,修正為不須要求應備保險卡,待車輛申請復駛時才須具備保險,以符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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