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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5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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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2. 2.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3. 3.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4. 4.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了保險給付的相關事項: 1. 保險人對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負有保險給付的責任。 2. 保險人應在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的次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給付;相關證明文件的內容由主管機關和相關機構共同制定並公告。 3. 如果保險人因為自己的原因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給付,則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應按年利1%支付遲延利息。 4. 第一項中,請求權人對保險給付的權利以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的保險給付,不能被扣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依照上述的法規,保險人有義務在指定的期限內對受保人或請求權人提出的證明文件進行給付,並在逾期後支付遲延利息。請求權人的權利以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的保險給付具有特殊法律效力,不能被扣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參考資料: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94年7月11日)第金管保字第09402562221號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3

(0851213 制定)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照盧委員修一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40114 全文修正)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一條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並配合第七條將「給付保險金」修正為「保險給付」。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係屬保險人之內部作業事項,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之,另酌予延長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期限。惟保險人收受之相關證明文件內容,應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例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衛生署、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醫師公會等單位訂定並公告之。   四、為避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爰參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遲延利息之規定。   五、鑑於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僅係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為使保險契約此章亦受規範,爰增訂第四項,至於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則於第四十條第六項增訂準用之規定。

(0990430 修正)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迅速理賠之意旨,同時亦考量保險業者實務作業之可行性,爰縮短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期限,將第二項所定「十五日」修正為「十個工作日」。   二、工作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非放假日。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請求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給付遲延名詞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0851213 制定)

照盧委員修一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40114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一條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並配合第七條將「給付保險金」修正為「保險給付」。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係屬保險人之內部作業事項,無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之,另酌予延長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期限。惟保險人收受之相關證明文件內容,應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例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衛生署、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醫師公會等單位訂定並公告之。   四、為避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爰參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遲延利息之規定。   五、鑑於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僅係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為使保險契約此章亦受規範,爰增訂第四項,至於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則於第四十條第六項增訂準用之規定。

(0990430 修正)

一、為加強迅速理賠之意旨,同時亦考量保險業者實務作業之可行性,爰縮短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期限,將第二項所定「十五日」修正為「十個工作日」。   二、工作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非放假日。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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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