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0 條(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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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進行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如果這些行為有妨礙保險人依照該法第29條的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而且並未經保險人同意,那麼保險人不受這些行為的拘束。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018年修正)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理由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0940114 全文修正)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
- 請求權人名詞
- 和解名詞
- 拘束名詞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9 條條文
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九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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