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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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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2. 2.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人有權代替受害人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在以下情況下,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給付責任,但代位行使的賠償金額需在保險給付範圍內: 1. 酒醉駕車:被保險人在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後駕駛汽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的標準。 2. 吸毒駕車: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的情況。 3. 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導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 4. 犯罪行為或逃避拘捕: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的情況。 5. 違規駕車: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一的規定而駕駛汽車。 另外,根據該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的代位權有效期限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兩年,超過這個期限代位權即消滅。 相關範例: 根據參考資料,一位被保險人在酒後駕車時發生意外事故,並吐氣檢測顯示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的標準。受害人有權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並代位行使請求權對被保險人進行追償。保險人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的規定,必須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對受害人進行賠償。 資料來源:判決書節錄

立法沿革 2

(0851213 制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使加害人與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購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是為但書之規定。   二、保險給付既係因被保險人自掏腰包而為賠償,依第一項規定使保險人減免責任時,保險人自有歸墊之義務,以避免被保險人之雙重負擔,是為本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賠償並未自保險人之給付中扣除,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之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給付後自得依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向加害人求償,故均不得請求保險人歸墊,爰為但書之規定。

(094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飲酒過量後駕車及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所肇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為保險人給付後代位求償事由,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又因「自殺」亦為故意行為所致,無另為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五款已改列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原因之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處罰規定,爰於第五款中增列。   五、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0851213 制定)

一、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基於此一理念,使加害人與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購成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是為但書之規定。   二、保險給付既係因被保險人自掏腰包而為賠償,依第一項規定使保險人減免責任時,保險人自有歸墊之義務,以避免被保險人之雙重負擔,是為本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賠償並未自保險人之給付中扣除,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之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給付後自得依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向加害人求償,故均不得請求保險人歸墊,爰為但書之規定。

(0940114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飲酒過量後駕車及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所肇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為保險人給付後代位求償事由,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又因「自殺」亦為故意行為所致,無另為規定必要,故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五款已改列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原因之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處罰規定,爰於第五款中增列。   五、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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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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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