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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9 條(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2.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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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Exc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代墊性質)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II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葉啟洲師:若從民法來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 1既是法定債權移轉(代位),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 2時效重啟非常怪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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