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9 條(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
- 1.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2.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人有權代替受害人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在以下情況下,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給付責任,但代位行使的賠償金額需在保險給付範圍內: 1. 酒醉駕車:被保險人在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後駕駛汽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的標準。 2. 吸毒駕車: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的情況。 3. 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導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 4. 犯罪行為或逃避拘捕: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的情況。 5. 違規駕車: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一的規定而駕駛汽車。 另外,根據該法第29條第2項,保險人的代位權有效期限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兩年,超過這個期限代位權即消滅。 相關範例: 根據參考資料,一位被保險人在酒後駕車時發生意外事故,並吐氣檢測顯示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的標準。受害人有權向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並代位行使請求權對被保險人進行追償。保險人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的規定,必須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對受害人進行賠償。 資料來源:判決書節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