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4 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時之辦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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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的規定: 1.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進行以下處理: -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將受害人送往當地或附近的醫療院所急救,如果當時情況顯然無法施救,則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察或憲察機關處理,並在五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請求賠償的人也可以直接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 - 被保險人、加害人和請求賠償的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和相關資料和文件。 2. 如果被保險人、加害人或請求賠償的人違反前項規定的義務,保險人仍應負責保險給付的責任。但如果他們故意或過失造成保險人損害,則應負賠償責任。 根據台灣法律資料庫,我們可以舉一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相關的案例。在一個車禍事故中,被保險人未立即將受害人送往醫療院所,也未按時通知保險人。取得了司法院的相關判決。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40114 全文修正)
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各項協力義務之重要程度,應以急救義務最重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序順延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另配合第十一條修正,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害人」修正為「請求權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協力義務,致生保險人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以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並增訂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 請求權人名詞
- 人證名詞
- 物證名詞
- 故意名詞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各項協力義務之重要程度,應以急救義務最重要,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序順延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另配合第十一條修正,將第一項第三款之「受害人」修正為「請求權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協力義務,致生保險人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以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但書適用範圍,並增訂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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