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5 條(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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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規定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的內容如下: 1.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可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求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作為預付款。這意味著請求權人可以在該案件仍在處理中期間,依法提出請求保險金的申請並獲得部分金額的預付。 2.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可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根據保險人已審定的失能等級,向保險人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這意味著當受害人因事故而變得無法工作或失去收入能力時,可以提出申請獲得部分保險金的預付。 3. 保險人應在請求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的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保險金。如果保險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內給付保險金,則從期限屆滿之日起需支付遲延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年利率一分。 4. 如果保險人暫先給付的保險金額超過其應該支付的保險給付金額,保險人有權向請求權人追討超過部分的金額。這意味著如果保險人在預付款時多支付了一部分金額,他們可以向請求權人要求返還超過部分的金額。 來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立法沿革 4 版
(0851213 制定)
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立法理由基於本保險係限額無過失責任,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爰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害人有其他保險而主張不負責任或僅負比例分擔或減額給付之責任,俾使受害人可迅速獲得補償。
(0940114 全文修正)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若汽車交通事故雖發生受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請求權人給付請求權之有無及應給付金額有所爭議時,縱客觀上已確定具有死亡之情事,也無法立即獲得完全理賠,例如機車駕駛與乘客均摔出車外死亡卻無法判定孰為駕駛人、部分請求權人是否喪失請求權(例如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死亡結果與汽車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例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前已因心臟病突發而死亡者)仍待究明時,應有暫時性給付制度之必要。惟為避免暫時性給付等同於保險給付之疑義,爰將第一項「暫時性保險金」修正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三、為落實本法迅速保障受害人之立法意旨,並杜爭議,爰參酌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請求權人請求殘廢給付時,其等級若尚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四、為避免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遲延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爰參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項遲延利息之規定。 五、保險人依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暫先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者,依不當得利之法理,保險人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爰移列原條文第二項為第四項。
(0990430 修正)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迅速理賠之意旨,同時亦考量保險業者實務作業之可行性,爰縮短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期限,將第三項「十五日」修正為「十個工作日」。。 二、工作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非放假日。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1091225 修正)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 請求權人名詞
- 審定名詞
- 給付遲延名詞
基於本保險係限額無過失責任,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爰規定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害人有其他保險而主張不負責任或僅負比例分擔或減額給付之責任,俾使受害人可迅速獲得補償。
一、原條文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若汽車交通事故雖發生受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請求權人給付請求權之有無及應給付金額有所爭議時,縱客觀上已確定具有死亡之情事,也無法立即獲得完全理賠,例如機車駕駛與乘客均摔出車外死亡卻無法判定孰為駕駛人、部分請求權人是否喪失請求權(例如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死亡結果與汽車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例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前已因心臟病突發而死亡者)仍待究明時,應有暫時性給付制度之必要。惟為避免暫時性給付等同於保險給付之疑義,爰將第一項「暫時性保險金」修正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三、為落實本法迅速保障受害人之立法意旨,並杜爭議,爰參酌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請求權人請求殘廢給付時,其等級若尚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四、為避免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遲延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爰參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項遲延利息之規定。 五、保險人依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暫先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者,依不當得利之法理,保險人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爰移列原條文第二項為第四項。
一、為加強迅速理賠之意旨,同時亦考量保險業者實務作業之可行性,爰縮短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期限,將第三項「十五日」修正為「十個工作日」。。 二、工作日係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之非放假日。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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