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6 條(同一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之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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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的規定,當同一汽車事故涉及多輛汽車時,處理方式如下: 1. 如果事故中的汽車全部都是被保險汽車,受害人可以要求每個保險公司共同承擔保險給付的責任。 2. 如果事故中的汽車全部都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所規定的汽車,受害人可以要求特別補償基金進行賠償。 3. 如果事故中的汽車一部分是被保險汽車,一部分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所規定的汽車,受害人可以要求每個保險公司和特別補償基金共同承擔保險給付或補償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之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之間的負擔責任比例,應根據事故中涉及的汽車數量比例來分配。 參考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故為確實保障所有受害人之權益,特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凡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均能透過本基金之補償而獲得保障。 二、基金之性質為避免日後因納入政府基金之體制易造成人員調度之困擾,擬成立一財團法人,並由汽車強制保險費中抽取一定比例分攤額以挹注維持之,俾有專職人員處理日常事務。 三、本基金因處理補償、代位求償等業務,亟需有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故以財團法人型態成立為宜。 四、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宜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0940114 全文修正)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所規範者為一次汽車交通事故,爰第一項序文增訂「同一」之文字。又鑒於「涉及」可包含「共生」,為免文字重複、語意不清,爰刪除「共生」,並將「涉及」修正為「牽涉」,而所謂「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 三、為落實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避免「肇事」一詞產生被保險人應具可歸責事由之疑慮,爰將第一項各款「肇事」修正為「事故」。 四、為凸顯責任保險理賠之性質,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為「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 五、配合第十一條及第四十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六、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汽車,亦應課與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負連帶給付或補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七、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負給付與補償時,特別補償基金亦應按其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爰第二項增訂「特別補償基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 請求權人名詞
- 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0 條條文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故為確實保障所有受害人之權益,特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凡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均能透過本基金之補償而獲得保障。 二、基金之性質為避免日後因納入政府基金之體制易造成人員調度之困擾,擬成立一財團法人,並由汽車強制保險費中抽取一定比例分攤額以挹注維持之,俾有專職人員處理日常事務。 三、本基金因處理補償、代位求償等業務,亟需有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故以財團法人型態成立為宜。 四、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宜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本條所規範者為一次汽車交通事故,爰第一項序文增訂「同一」之文字。又鑒於「涉及」可包含「共生」,為免文字重複、語意不清,爰刪除「共生」,並將「涉及」修正為「牽涉」,而所謂「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 三、為落實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避免「肇事」一詞產生被保險人應具可歸責事由之疑慮,爰將第一項各款「肇事」修正為「事故」。 四、為凸顯責任保險理賠之性質,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為「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 五、配合第十一條及第四十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六、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汽車,亦應課與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負連帶給付或補償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七、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負給付與補償時,特別補償基金亦應按其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爰第二項增訂「特別補償基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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