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0 條(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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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 2.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 3.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4.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 5.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 6.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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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當以下情況發生時,請求權人未能按照法規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可以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 1. 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例如,無法確定事故責任人的身份或無法找到事故汽車的相關資料。 2.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例如,事故汽車未購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3.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在確認前需要由被保險汽車的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例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下盗用他人車輛造成的事故。 4.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例如,一輛私人使用的農業機械與一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 此外,根據第三款規定,若事故汽車全部屬於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該事故汽車的駕駛人無法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根據該法第四款,如果特別補償基金根據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補償後,查明事故汽車屬於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可以向保險人請求返還。 根據該法第六款,根據第一款的要求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的請求權人,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過,對於傷害醫療費用的補償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的給付金額。 以上解釋根據最新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及相關法律文件。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特別準備金。 三、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四、安定基金。 五、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前項各款之百分比,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本保險為無盈無虧之政策性保險,爰於第一項界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因素,並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各項因素之百分比。(參照日本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二、為確保保險人之清償能力及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保險費結構中設立特別準備金及安定基金因素。 三、本保險之經營應維持無盈無虧原則,如有虧損,特別補償基金得予專案無息融資;若有盈餘,應優先彌補歷年虧損,如有剩餘,則配合調整保險費。
(0940114 全文修正)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故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受害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此於保險人失去清償能力時,即有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所設之安定基金與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範圍重疊之疑義,鑒於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結構,已有安定基金之設置,則保險人無支付能力之情形,應由安定基金負終局補償責任,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以解決目前安定基金與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範圍重疊之疑義,俾使權責分明。 三、鑑於目前實務上保險人理賠案件中,屬於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案件(例如失竊車)數量極少,又參酌外國立法例多將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情形列為保險人不保事由,轉由特別補償基金處理,蓋上述事故之發生係非屬被保險人所能掌控,若由保險人理賠,恐有違責任保險法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以貫徹責任保險制度之精神;另為使請求權人迅速獲得給付,爰於第二項規定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之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不應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惟上述違規行駛之動力車輛肇致之事故是否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事由,原條文並未規定,因此被保險汽車與上述車輛相撞致二車駕駛均受傷時,依法投保本保險之駕駛人無法獲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未遵守法規投保本保險之他方駕駛人卻可領取保險給付,有違公平正義理念。查保險機制可與交通監理分離,雖拼裝車等車輛固不應行駛於道路,惟其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他人損傷為一既成事實,基於保障受害人,仍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其後該基金再向該違法行駛道路之駕駛人代位追償,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另為彰顯公平理念,於第三項增列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例如二輛拼裝車互撞),各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五、原條文第三項已併入第六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部分,爰予刪除。 六、事故汽車為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自應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若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後始知悉其為被保險汽車,應由特別補償基金向保險人請求返還,而保險人對特別補償基金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七、就特別補償基金應準用第二章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六項準用之規定。此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醫療給付,該項規定符合損害填補原則,並可節省全民健保保費負擔,符合全民之利益;因本次修正後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將不再扣除社會保險,若本條未規定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不予排除,則勢必衍生遭到未投保汽車或肇事逃逸汽車等所致傷害之請求權人可得申請補償金額高於遭已保險車輛所致傷害請求權人之不合理現象,爰在第六項但書中明定不包括,以符公平。 八、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 請求權人名詞
- 經查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5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7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8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5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7 條條文
一、基於本保險為無盈無虧之政策性保險,爰於第一項界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因素,並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訂定各項因素之百分比。(參照日本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二、為確保保險人之清償能力及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保險費結構中設立特別準備金及安定基金因素。 三、本保險之經營應維持無盈無虧原則,如有虧損,特別補償基金得予專案無息融資;若有盈餘,應優先彌補歷年虧損,如有剩餘,則配合調整保險費。
一、原條文第三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故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受害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此於保險人失去清償能力時,即有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所設之安定基金與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範圍重疊之疑義,鑒於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結構,已有安定基金之設置,則保險人無支付能力之情形,應由安定基金負終局補償責任,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以解決目前安定基金與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範圍重疊之疑義,俾使權責分明。 三、鑑於目前實務上保險人理賠案件中,屬於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案件(例如失竊車)數量極少,又參酌外國立法例多將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情形列為保險人不保事由,轉由特別補償基金處理,蓋上述事故之發生係非屬被保險人所能掌控,若由保險人理賠,恐有違責任保險法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以貫徹責任保險制度之精神;另為使請求權人迅速獲得給付,爰於第二項規定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之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不應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惟上述違規行駛之動力車輛肇致之事故是否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事由,原條文並未規定,因此被保險汽車與上述車輛相撞致二車駕駛均受傷時,依法投保本保險之駕駛人無法獲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未遵守法規投保本保險之他方駕駛人卻可領取保險給付,有違公平正義理念。查保險機制可與交通監理分離,雖拼裝車等車輛固不應行駛於道路,惟其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他人損傷為一既成事實,基於保障受害人,仍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其後該基金再向該違法行駛道路之駕駛人代位追償,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另為彰顯公平理念,於第三項增列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例如二輛拼裝車互撞),各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五、原條文第三項已併入第六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四項」部分,爰予刪除。 六、事故汽車為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自應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若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後始知悉其為被保險汽車,應由特別補償基金向保險人請求返還,而保險人對特別補償基金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七、就特別補償基金應準用第二章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六項準用之規定。此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醫療給付,該項規定符合損害填補原則,並可節省全民健保保費負擔,符合全民之利益;因本次修正後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將不再扣除社會保險,若本條未規定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不予排除,則勢必衍生遭到未投保汽車或肇事逃逸汽車等所致傷害之請求權人可得申請補償金額高於遭已保險車輛所致傷害請求權人之不合理現象,爰在第六項但書中明定不包括,以符公平。 八、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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