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9 條(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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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特別補償基金的來源包括以下幾項: 一、此保險的保險費中含有特別補償基金的分擔金額。 二、根據第42條第2項的規定,從代位求償中取得的款項。 三、基金所產生的利息。 四、根據第11條第3項的規定所得到的款項。 五、其他收入。 這些來源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特別補償基金有足夠的資金來為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補償。透過這些來源,特別補償基金能夠確保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在汽車交通事故中無法獲得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情況下,仍能在保險金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三、為避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拒絕或拖延償還補償金,爰於第三項規定在償還全部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其汽車牌照或為其他行政處分。 四、為免基金負擔過於沉重,爰於第四項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或社會保險所獲之賠付均應扣除。 五、關於第四項所訂之社會保險之詳細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訂。 六、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下,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本條參照日本保障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0940114 全文修正)
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求償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11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2 條條文
一、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三、為避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拒絕或拖延償還補償金,爰於第三項規定在償還全部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其汽車牌照或為其他行政處分。 四、為免基金負擔過於沉重,爰於第四項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或社會保險所獲之賠付均應扣除。 五、關於第四項所訂之社會保險之詳細內容,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訂。 六、於汽車遭竊或其他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由加害人自行駕車之情形下,免除對汽車所有人之代位求償權,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本條參照日本保障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一、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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