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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2 條(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1. 1.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 2.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3. 3.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4.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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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了特別補償基金的補償事項。特別補償基金所支付的補償金額,在計算損害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金額時視為其中的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在被請求賠償時可以扣除這部分金額。 特別補償基金在支付補償金額後,可以代替請求權人行使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請求權。但是,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的請求權的數額不能超過補償金額。 特別補償基金的請求權必須在受害日起計算的兩年內行使,否則將被視為消滅。 如果損害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有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血親關係或三親等姻親關係,特別補償基金就無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不過,如果損害賠償義務人符合第29條第1項的其中一個情況,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台灣司法院的判決書中提到的案例,原告因為車禍事故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了補償金。法庭判定原告在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應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支付的金額。根據計算,原告在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支付的金額後,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額為106萬4713元。此外,判決書中還提到了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即請求權必須在兩年內行使,否則將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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