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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2 條(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3.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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