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2 條(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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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了特別補償基金的補償事項。特別補償基金所支付的補償金額,在計算損害賠償義務人的損害賠償金額時視為其中的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在被請求賠償時可以扣除這部分金額。 特別補償基金在支付補償金額後,可以代替請求權人行使對損害賠償義務人的請求權。但是,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的請求權的數額不能超過補償金額。 特別補償基金的請求權必須在受害日起計算的兩年內行使,否則將被視為消滅。 如果損害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有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血親關係或三親等姻親關係,特別補償基金就無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不過,如果損害賠償義務人符合第29條第1項的其中一個情況,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台灣司法院的判決書中提到的案例,原告因為車禍事故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了補償金。法庭判定原告在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應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已支付的金額。根據計算,原告在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支付的金額後,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額為106萬4713元。此外,判決書中還提到了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即請求權必須在兩年內行使,否則將消滅。
立法沿革 2 版
(0851213 制定)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將經營本保險有關資料陳報財政部及交通部。
立法理由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特明定保險人應設置獨立會計帳簿。保險人並有依規定送交資料之義務,俾使有關統計趨於正確。
(0940114 全文修正)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應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參酌第三十二條後段,增訂第一項後段。 三、為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爰參酌第三十三條,修正第二項。 四、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時效期間,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為避免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應適度禁止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之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二章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時,無須扣除社會保險給付部分。惟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時,原條文卻規定應扣除社會保險給付,雖特別補償基金性質上不同於保險人,然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不應因加害人有無投保本保險而受差別待遇。並基於本法理賠金額較其他國家立法例為低,為避免扣除社會保險給付後將導致對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基本保障不足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七、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汽車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依第二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與汽車所有人無涉,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 第四十條條文
- 損害賠償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請求權人名詞
- 求償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29 條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0 條條文
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特明定保險人應設置獨立會計帳簿。保險人並有依規定送交資料之義務,俾使有關統計趨於正確。
一、原條文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應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參酌第三十二條後段,增訂第一項後段。 三、為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爰參酌第三十三條,修正第二項。 四、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時效期間,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為避免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應適度禁止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之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二章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理賠時,無須扣除社會保險給付部分。惟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時,原條文卻規定應扣除社會保險給付,雖特別補償基金性質上不同於保險人,然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不應因加害人有無投保本保險而受差別待遇。並基於本法理賠金額較其他國家立法例為低,為避免扣除社會保險給付後將導致對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基本保障不足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 七、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汽車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依第二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與汽車所有人無涉,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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