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38 條(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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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要使汽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能根據該法規獲得基本保障並確保保險制度的健全,特別補償基金應該被設置起來。特別補償基金將根據汽車、機車和微型電動二輪車的不同進行資金的列帳,並作為費率計算的依據。特別補償基金將以財團法人的形式存在,其捐助章程和基金管理辦法將由主管機關與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共同確定。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13 制定)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 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 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未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基於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權益,凡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配合第五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均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亦以法定金額為限。只有第二十七條規定各款之情事者,基於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明定不得請求補償。爰參照日本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確實保障車禍受害人及其繼承人之權利,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日本保障法第七十四條,訂定本條第三項。
(0940114 全文修正)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鑑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除應發揮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功能外,亦應積極發揮研究發展本保險興革事項、理賠人員訓練、理賠標準之確立與調整、教育宣導民眾依據規定投保本保險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等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110530 修正)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基於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權益,凡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配合第五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均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亦以法定金額為限。只有第二十七條規定各款之情事者,基於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明定不得請求補償。爰參照日本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確實保障車禍受害人及其繼承人之權利,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日本保障法第七十四條,訂定本條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鑑於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除應發揮補償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功能外,亦應積極發揮研究發展本保險興革事項、理賠人員訓練、理賠標準之確立與調整、教育宣導民眾依據規定投保本保險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等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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