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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4545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大陸來臺定居老人之家人士車禍死亡,親屬檢附文件委託教長處理,該調解委員會能否受理案

主旨

為大陸來臺定居於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人士周○科車禍死亡,因在台無親屬,而由其大陸地區親屬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委託在台清真寺教長沙○琚全權處理一切事宜,並據此向貴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車禍死亡之損害賠償事件,該調解委員會能否受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府民族字第○九一○二○九三○五○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屬民事事件,當事人如有爭議,糾紛當事人雙方如願交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者,除法律有特別限制者外,調解委員會自得受理。至得否由繼承人之一聲請調解係屬另一問題。

三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車禍死亡之損害賠償事件雖屬民事事件,惟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人即聲請人如未向管轄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關係尚處於不確定狀況,是以,受理調解委員會宜先請聲請人補正,經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取得繼承人之地位後,始可由繼承人授予代理權人進行調解。復依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 再按調解有和解性質之法律行為,必須有特別委任始得為之,則本件受委託人代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給付應有其特別委任。是以,本件相關證明委託書內容,只委託處理周○○死亡後之一切事宜,未見繼承人特別授權受託人代表其本人全權處理有關之權利與義務事宜,宜請補正,始完全具有與加害人調解之權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參照) 。

五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如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可認係屬被害人之遺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屬於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明文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至於其繼承人依據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保險人請領之保險金及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領取之特別補償金,其性質均非受害人之遺產 (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九十) 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二四○號) 。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遺產部分,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直接產生,並非由被害致死者先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後由繼承人繼承,屬一般債權,請求權人自得個別請求;如屬遺產部分,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自宜俟遺產管理人產生或確認全體繼承人後,始宜進行調解。準此,本件屬於臺灣地區人民周○○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該繼承人自得特得進行調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4545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發布,要旨:大陸來臺定居老人之家人士車禍死亡,親屬檢附文件委託教長處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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