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3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的規定,扣留船舶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可作沒入處理: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行為。若扣留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拒絕檢查、從事漁撈、或有被扣留過兩次以上的紀錄,亦可被沒入。若扣留船舶未符合上述情形且未涉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可予以發還。 在相關案例中,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之2之規定,對於涉及非法入境行為的船舶,若符合前述規定,則可以依法進行沒入處理。
相關函釋 7 則
- 扣留名詞
- 沒入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