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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3 條

  1. 1.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2. 2.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3. 3.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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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的規定,扣留船舶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可作沒入處理: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行為。若扣留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拒絕檢查、從事漁撈、或有被扣留過兩次以上的紀錄,亦可被沒入。若扣留船舶未符合上述情形且未涉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可予以發還。 在相關案例中,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之2之規定,對於涉及非法入境行為的船舶,若符合前述規定,則可以依法進行沒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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