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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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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2. 2.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3. 3.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的規定,扣留船舶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可作沒入處理: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行為。若扣留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拒絕檢查、從事漁撈、或有被扣留過兩次以上的紀錄,亦可被沒入。若扣留船舶未符合上述情形且未涉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可予以發還。 在相關案例中,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之2之規定,對於涉及非法入境行為的船舶,若符合前述規定,則可以依法進行沒入處理。

相關函釋 7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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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