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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法漁業行為。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2. 扣留之船舶有塗抹或隱蔽船名、無船名、拒絕停船受檢、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3.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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